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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例析

发布者:货之家  来源:http://www.51w2c.com  发布日期:2022-06-27  浏览:964次

摘要:《201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以下简称《2010年版通则》)自2010年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案例和疑难问题。为此,国际商会于2016年9月正式启动了《202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20)(以下简称《2020年版通则》)的起...
 

《201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以下简称《2010年版通则》)自2010年实施以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案例和疑难问题。为此,国际商会于2016年9月正式启动了《202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20)(以下简称《2020年版通则》)的起草工作,以弥补和纠正《2010年版通则》的缺陷。


《2020年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例析-货之家

图源:Pexels


《2020年版通则》已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取代了实施10年的《2010年版通则》。进出口交易、国际物流和银行国际结算等相关人员亟待更新知识,以便在当前的进出口交易中趋利避害。


相较于《2010年版通则》,《2020年版通则》的主要修订之处包括以下三方面:


在一些贸易术语中规定买卖双方可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来安排运输


在《2010年版通则》中,根据不同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货物将由卖方或买方为运输货物而雇佣的第三方承运人运载。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货物要从卖方运往买方,但是仍然可以在没有雇佣任何第三方承运人的情况下进行运载。对此,《2020年版通则》不仅明确允许订立运输合同,而且也允许在D组术语(DAP、DPU、DDP)和FCA术语下仅安排必要的运输。原先适用《2010年版通则》中的FOB术语时,容易出现如下案例中买方与其雇佣的第三方承运人勾结骗取货物的案例;而在《2020年版通则》下使用FCA术语且买方自派运输工具时,此类情况则有可能更容易出现,因此卖方须提前防范。另外,买方也须确保在DAP、DPU、DDP下卖方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时,向买方提交的在目的地接管/提取货物单证的可靠性。


案例解析


在FOB条件下,因租船订舱由买方办理,这就为一些不法进口商与船方勾结骗取货物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就发生了一起如下的案例。


国内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1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将整船货物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后因我国国内货源紧张,请求韩国买方延迟派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在信用证过期后,买方船到,我方装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并随附其他要求的单据送中国银行某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但待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信用证已失去银行保证作用,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已失踪。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货物,而该船从此再未停靠中国港口,我方也不能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造成我方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


由此可见,在FOB出口合同下,卖方除应注意买方资信外,还需要求买方所派船只是信誉良好的,最好以该船公司在我国内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为宜。另外,还应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在派船前应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在FOB出口合同中,尤应坚持信用证付款方式,以确保获得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


对DAT和DAP术语进行了适当修改


在《2010年版通则》中,DAT与DAP之间的唯一区别在于:在DAT术语下,当货物从到达的运输工具卸载到“运输终端”时,即为卖方交货;而在DAP术语下,当到达的运输工具上可供卸载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卖方交货。为此,《2020年版通则》对DAT和DAP作出了两项修改:一项是,这两个术语在《2020年版通则》呈现的顺序已经予以颠倒,在卸载之前进行交货的DAP,现在出现在DAT之前;另一项是,DAT的名称已经修改为DPU (Delivered at Place Unloaded),这强调了目的地可以是任何地方,而不仅局限于“运输终端”的现实。


规定了在CIF和CIP术语下卖方投保不同最低保险险别的义务


《2010年版通则》规定,在CIF和CIP下,卖方均有义务“自费取得至少符合《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劳合社市场协会/伦敦国际承保人协会)C款或其他类似条款的最低险别的货物保险”。而《2020年版通则》在CIF和CIP术语中规定了不同的最低险别——由于CIF更可能用于海运大宗商品贸易,尽管双方当事人仍可自由商定更高的保险险别,故仍然维持将《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C款或其他类似险别作为默示立场的现状;而在CIP下,卖方现在必须取得符合《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款或其他类似险别的保险险别,尽管双方当事人仍可自由商定更低的保险险别。


案例分析


2021年5月初,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进口公司B签订一笔业务,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洗发制品。双方一直有长期合作,此前一般采用的是CIF术语,术语解释以《2010年版通则》为准。而对于该批洗发制品,韩国B公司要求采用CIP术语,并以《2020年版通则》为准。A公司认为CIP的适用范围大于CIF,于是不以为意,同意了韩方公司的要求。A公司在投保时投保了平安险。随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轮船上的水管破裂而遭受损失。韩国B公司找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现我方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该批货物损失所涉及的淡水雨淋险不在其范围之内,于是认为我方公司投保考虑不周,索要违约金赔偿。


根据《2020年版通则》,在CIP下,卖方有义务投保更高险别,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A公司按照约定理应投保一切险。为避免损失,我方公司在事前理应对相关贸易术语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版本的选择进行斟酌。


文章来源于《中国海关》杂志2022年5月


撰文:徐进亮  皮红琳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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