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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验收工作规程》解读

发布者:货之家  来源:http://www.51w2c.com  发布日期:2022-01-26  浏览:901次

摘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有关要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化综合保税区验收程序,明确验收标准,规范验收工作,制定《综合保税区验收工作规程》。
 

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明确验收标准 规范验收程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有关要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简化综合保税区验收程序,明确验收标准,规范验收工作,制定《综合保税区验收工作规程》。

 

工作规程--总则

 

责任主体:

 

综合保税区申请设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申请时间: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 总体监管要求

 

综合保税区的总体监管要求:

 

1.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2.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验收工作程序分类:

 

标准验收程序

 

新设综合保税区适用标准验收程序。

 

简化验收程序

 

规划调整、整合优化、分期建设(一期验收除外)的综合保税区适用简化验收程序。

 

验收方式:

 

标准验收程序的正式验收可采取实地验收或远程视频连线方式。

 

标准验收程序的预验收、简化验收程序的验收应采用实地验收方式。

 

标准验收程序

 

1.申请阶段:综合保税区建设完成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致函海关总署申请验收。(来函中应说明拟验收综合保税区的规划建设、围网面积、土地使用等情况。)

 

2.预验收阶段1:综合保税区所在地直属海关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税务和外汇等部门组成联合预验收组。

 

3.预验收阶段2:联合预验收组按照《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标准进行预验收,签署《综合保税区预验收评审意见》。

 

4.预验收阶段3:通过预验收的,联合预验收组与所在地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副省级城市) 签署《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预验收纪要》。

 

5.未通过预验收情况:未能通过预验收的,由所在地直属海关指导当地政府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再次进行预验收。

 

6.预验收情况汇报阶段:所在地直属海关会同地级市人民政府将综合保税区预验收情况向海关总署作书面汇报。经审查如有必要,海关总署将听取专题汇报。

 

7.土地利用情况审核阶段:海关总署致函自然资源部,提请审核确认综合保税区的土地利用等情况。

 

8.正式验收阶段1:自然资源部审核确认后,海关总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和外汇局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对综合保税区进行正式验收,并签署《综合保税区验收评审意见》。

 

9.正式验收阶段2:通过正式验收后,联合验收组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纪要》,颁发《综合保税区验收合格证书》。采取远程视频连线方式进行验收的,《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纪要》和《综合保税区验收合格证书》可通过邮寄或机要交换方式送达。

 

10.未通过正式验收情况:未能通过正式验收的,由海关总署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指导当地政府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再次申请正式验收。

 

11.验收结果通报阶段:海关总署将验收结果函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简化验收程序

 

1.申请验收阶段:综合保税区建设完成后,所在地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致函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验收。

 

2.验收阶段1:所在地直属海关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税务和外汇等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对综合保税区进行验收,并签署《综合保税区验收评审意见》。

 

3.验收阶段2:通过验收的,验收组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纪要》。

 

4.验收情况报送阶段:由所在地直属海关将验收情况书面报送海关总署。

 

5.验收批复阶段:海关总署致函自然资源部,请其确认综合保税区的土地利用等情况合规后予以批复,并抄送相关部门。

 

6.未通过验收情况:未能通过验收或土地利用等情况不符合要求的综合保税区,由海关总署通知所在地直属海关指导当地政府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再次进行验收。

 

附则

 

综合保税区验收后,围网、卡口等基础和监管设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调整的,由所在地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向直属海关申请,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备案。

 

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

 

总体要求:

 

1.应严格依据经批准的综合保税区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

 

2.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已经供地的,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填海形成的土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便用权证书;无商业房地产用地。

 

3.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完毕,实现七通一平。

 

4.配套的项目,原则上应布局在国务院批准的综合保税区规划范围外;确需占用规划范围内土地的,应布局在隔离围网外,隔离围网封闭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90%。

 

隔离围网标准:

 

1.综合保税区区内与区外之间应设置隔离围网(设立在独立海岛上的综合保税区可视情经海关批准作特殊处理)。

 

2.隔离围网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不得有破损和缺口。

 

3.隔离围网距地面的总净高度不低于3米。距隔离围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公共配套设施除外)。

 

4.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控鼠类的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病媒生物综合管理技术规范环境治理鼠类》( GB /T31712)的相关要求。

 

5.隔离围网通过综合保税区的河道应不间断,河道两边地面以上高度不低于2.5米,河道围网应设至河床。

 

围网分类及标准:

 

(一)永久性围网: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

 

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5米以上。

 

(2)中部:为金属菱型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金属网与底部基台间距均不大于0.01米。

 

①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

 

②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

 

③网眼见方不大于0.0025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或高为0.3米的金属网。

 

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5米以上。

 

(2)中部:中部金属槛栅与实体水泥柱间距、与底部基台间距均不大于0.01米。

 

①槛栅实体水泥柱之间间隔5-6米;

 

②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③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

 

(2)上部:横排列三根带刺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二)过渡性围网: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

 

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铁丝网下部应安装网眼直径小于0.01米、高度大于0.5米、底部缝隙不大于0.01米的金属防鼠网。

 

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

 

进出综合保税区卡口设施及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一)卡口:

 

综合保税区设置货物卡口,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行政卡口、基建物资临时出入口。

 

货物卡口:应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并与海关联网。

 

行政卡口及基建物资临时出入口:应设置电子闸门放行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不允许货运车辆出入。

 

基建物资临时出入口:在使用完毕后予以关闭或改造成永久性围网。

 

(二)查验场地:

 

综合保税区内应设有符合海关规范的查验专用场地,其面积视具体业务情况确定。

 

查验场地要求:

 

1.应配有可供海关使用的查验平台及必要的查验、安全防护设备和必要的病媒生物监测控制设施。

 

2.应按海关监管要求配置与海关信息化系统联网的卡口、电子地磅和必备的照明设施等,如有冷链食品查验需求,还应配备冷链查验平台和与海关信息化系统联网的冷链查验设施。

 

3.如需开展特定商品和特殊物品查验、监管业务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海关总署有关要求。

 

(三)监管仓库:

 

综合保税区内应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监管仓库,配备必要的病媒生物监测控制设施。监管仓库应与查验平台相接并安装有照明设施。如有冷链食品存储需求,应设置符合海关要求的存储冷库。

 

(四)道路设施:

 

综合保税区内应建设満足海关监管需要的道路设施,并配备必需的监管装备。

 

(五)监控系统:

 

沿综合保税区隔离围网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保证海关对围网周界全方位无盲区监控。

 

在海关认为有必要实施视频监控的其他地点,如监管仓库、查验场地、卡口等处设置与海关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

 

所有报警系统设施不能对人身造成伤害。

 

视频监控系统应按照《海关视频监控系统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设置。

 

(六)检验检疫处理场所和设施:

 

如有检验检疫业务需要,综合保税区内应设置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检疫处理区和配套设施,设置药械仓库,标识明显清晰。

 

(七)信息化管理系统:

 

综合保税区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满足外汇、税务等部门有关业务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需要。

 

海关办公用房及监管配套设施

 

除海关监管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外,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隔离围网以外。

 

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以下办公用房及监管配套设施:

 

(一)监管用房:综合保税区货物卡口应设置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工作用房。

 

(二)办公用房: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办公场所。办公用房内应有专供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区手续的办事大厅和相关办公设施。

 

(三)专业技术用房:如有检验检疫技术需求,应根据区域产业发展为驻区海关提供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专业技术用房。对于紧邻国境口岸或可直接进出境的综合保税区应设置检验检疫专用的隔离区。

 

(四)监管配套及办公设施: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保证海关办公所需水、电供应以及网络、通信线路的畅通。

 

该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供稿单位:自贸司、天津海关、青岛海关

 

来源:12360海关热线

 

文章及图片除原创外均精选转载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意在分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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