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珠海)、中国(东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8〕394号)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为加快推进中国(东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东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用于推动中国(东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的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以下方向:
(一)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用于推动“让东莞制造插上电子商务的翅膀”,支持传统制造企业、贸易企业“触电”升级,通过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向自主品牌、自主营销“双自”发展。
(二)促进业态模式创新。用于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供应链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动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平衡协调发展。
(三)促进平台与载体建设。用于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跨境电子商务园区、海外仓等建设,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四)市委、市政府明确需要重点支持的方向和事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透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引导带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发挥引导和激励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入,调动企业和社会发展跨境电子商务的积极性。
(三)加强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公开、公平、公正,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条 申请支持、奖励的企业(单位)须是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和机构,以及符合本办法和相应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三)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东莞市科技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财政专项资金不予资助具体范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东财〔2017〕341号)及《关于东莞市科技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财政专项资金不予资助具体范围的补充通知》(东财〔2018〕265号)规定不应予以资助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支持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会同市商务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二章 扶持奖励政策
第八条 支持制造业企业转型升级
支持东莞制造企业新入驻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当年该企业纳入统计的外贸实际经营规模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对当年新入驻企业向平台缴纳的注册费、服务费等予以50%资助,每家企业累计资助额不超过10万元。如当年企业申报资助金额超过当年预算限额,则按比例折算资助。
由市商务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举办的跨境电子商务产品对接会、选品会、招商对接会、政策宣读会等造势活动,按照实际费用予以全额资金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扶持领军企业
新引进跨境电子商务大型企业年度纳入统计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规模首次超过1亿美元、5亿美元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0万元一次性资金奖励,奖励不重复申请。
第十条 支持发展跨境电子商务进口业务
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进口业务且入驻我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企业,自建或租用保税仓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以保税方式纳入统计的跨境电子商务年度经营规模达1亿美元以上,按该企业本年度跨境电子商务保税贸易每1美元支持1.5分人民币的标准给予扶持,每家企业每年不超过300万元。如当年企业申报资助金额超过当年预算限额,则按比例折算补助。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设海外市场拓展中心
对企业在海外自建型的市场拓展中心(海外仓),运营时间满一年以上,单个中心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为10家及以上我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境外O2O展示、退换货、维修、仓储等服务且年跨境电子商务发货量在10万票以上的,每个项目一次性资助100万元。对企业在海外租赁型的海外市场拓展中心(海外仓),租赁期满一年,年跨境电子商务发货量1万票以上的,按其实际租赁费用的25%予以资助,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年,每个项目三年累计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已获得类似政策支持的企业不重复资助。
第十二条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供应链金融发展
鼓励有资质的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多方位金融服务与信用保险服务。我市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对相关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开放企业业绩“授权制”查询服务功能。
支持银行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合作开展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对符合条件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及风险补偿支持。有关办法参照《关于印发〈东莞市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5〕25号)执行。
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应用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信用保险综合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出口信用保险投保保费,给予不超过实缴保费30%资金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助额度不超过80万元。已获我市出口信用保险相关资助扶持的,不重复资助。
第十三条 加大力度培育和集聚跨境电子商务人才
由市商务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在综试区服务中心等市商务局指定场地举办网店运营、选品上架、询盘客服、关务、税务、外汇结算等多类型、多批次跨境电子商务专题培训班,培训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型人才和技能实干型人才,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其中每期培训班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建设跨境电子商务集聚园区
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园区可按《关于印发〈东莞市跨境电子商务园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商务〔2019〕66号)申请认定为功能型园区或产业型园区。
园区企业纳入统计的年度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规模达到5亿美元以上、增速不低于全市外贸进出口平均增速且经认定为功能型园区的,按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规模每1亿美元奖励50万元的标准,对园区主办方予以奖励,每个园区在本政策有效期内累计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园区入驻有纳税的电子商务企业数量达20家以上,同期入驻企业中电子商务企业占比75%以上,园内企业年度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经认定为产业型园区的,按入驻电子商务企业实际租售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对园区主办方予以奖励,每个园区在本政策有效期内累计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
市商务局公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专项资金,每年可根据需要对申报指南进行修订。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申请。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市商务局负责审核和组织评审申报单位提出的项目支持申请,拟定项目支持计划。
(二)经审定的支持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市商务局向市财政局请款并拨付。
(三)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商务局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支持和奖励两种支持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支持或奖励,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支持或奖励。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支持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向市商务局拨付资金,由市商务局拨付至各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收到项目支持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局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商务局根据《关于印发〈东莞市“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13〕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严禁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支持项目、追缴项目支持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报单位申请支持有关规定
(一)申报单位申报专项资金须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即列入不良名单并予通报,三年内取消其申请支持的资格;如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申报单位需建立申报资料严格审核机制。申报资料需由申报单位就职的现任工作人员报送,申报人员需同时出示身份证及工作证。
(三)严格项目的费用支出管理。每个纳入支持范围的项目,费用支出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单位银行账户付款。以货款抵扣、折让等方式支付费用的,以及支持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项目,不予纳入支持的范围。
(四)申报单位应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纳入支持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我市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申报单位择优申请,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落实相关操作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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