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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宣传:药食同源类保健品,如何定虚假广告罪?

发布者:货之家  来源:http://www.51w2c.com  发布日期:2025-08-28  浏览:141次

摘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果制品被定性为食品,我们既不能将产品宣传为药品,也不能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对产品进行宣传。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制品只要被定性为食品,哪怕其中确实添加了“药食同源”类型的中药材成分,也不能按照药品或是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
 

很多律师反馈在办理保健品类涉诈骗罪案件中,遇到多起“药食同源”保健品宣传类型的案件,此类案件辩护的过程中,会有哪些比较特殊的辩护问题?


首先,我们大体上明确,从产品类型的角度,对广义上的保健品诈骗罪案件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是“三无产品”类型的案件,也就是没有合法资质的生产方,生产的没有合法资质的产品;

第二种是食品类型的案件,本文探讨的“药食同源”类型的案件,属于食品类案件之中的一个分支,比较有代表性的产品是“露酒”;

第三种是有蓝帽的、有批号的、有资质的正规保健品。


这三类案件,因为产品类型、特征的不同,在实务案件的辩护中侧重点亦有所不同,在具体案件中,针对罪名辩护、量刑辩护会做不同的取舍与选择。


在我们办理的多起“药食同源”类型案件中,会遇到共同的罪名辩护问题,本文特针对此类案件的辩护,做分析与探讨。


保健品宣传:药食同源类保健品,如何定虚假广告罪?


首先,大概了解什么叫药食同源?


我们可以大概理解为:有一些的药物成分,或者是中药材,它可以添加在食品中,也可以添加在药品中,但是因为最终制品在工商行政领域划分的类别不同,有一些产品最终被定性为食品,有一些产品被定性为药品。因为工商行政划分的不同,如果将制品划分为药品,添加在这其中的就是药物成分;如果制品最终被划分为食品,不论其中添加了哪些成分,哪怕有药物、中药材成分,该制品本质上也属于食品。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果制品被定性为食品,我们既不能将产品宣传为药品,也不能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对产品进行宣传。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制品只要被定性为食品,哪怕其中确实添加了“药食同源”类型的中药材成分,也不能按照药品或是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


但是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我们遇到不止一起的案件,相关的正规厂家、大的生产方,在生产的产品中添加了药食同源的中药材成分。在销售的过程中,销售方从厂家拿到产品及其相关资质、说明、宣传文件等,了解到产品的添加成分,从方便销售的角度出发,会在宣传时存在夸大宣传、违规宣传等情况。


比如有一些案件中,销售方直接把产品进行夸大宣传,比如将调理作用进一步夸大,宣传称对某些方面有好的效果、作用,甚至使用功效等词汇。还有一些案件中,销售方亦是为了合法,避免违规,不针对具体的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而是针对产品中的具体成分进行讲解与宣传,比如销售方宣传该食品具体添加了哪些药食同源类型的中药材,并同时宣传这些中药材成分的药理学作用。


针对这类宣传,我们回归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上,可能属于违反《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但是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或者说针对此类成分宣传,如果指控为诈骗罪,是否适当?


在很多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以及辩方会认为,涉案公司宣传的这种“药食同源”的药材成分,并没有虚假宣传,涉案公司宣传产品成分,以及所谓的调理效果、功效、作用等,本质上不属于虚假宣传。


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不止一起的案件,是以虚假广告罪作出判决,为什么定虚假广告罪?诸多案件中,介入因素很多,办案机关考量的因素很多。但总而言之,是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方的辩护意见,认为此类宣传方式,虽涉嫌违法犯罪,但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诈骗犯罪行为。


具体案件中,由于辩方通过程序辩护也好,通过实体辩护也好,通过各种方式综合展现案件存在的诸多问题,最终使得办案机关达成一个处理平衡点和折中选择,判了虚假广告罪。


此种判罚规避了诈骗罪的重罪,以一个相对轻罪给此类违规宣传,或者说是有一些虚假广告行为的相关公司及其人员,做了相应的刑事处分,案件亦不至于判10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


保健品宣传:药食同源类保健品,如何定虚假广告罪?


回归到本文,针对具体的药食同源类型的案件,我们在辩护的过程中,如何去争取轻罪,或者在案件的前期如何去争取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处理,我们认为核心有两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涉案的产品是有药食同源的相关中药材成分,当然在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它是属于食品,但是能否否定其中成分的药物功效。如果涉案公司没有对产品进行药品宣传,而只是只是去宣传、讲解制品中成分的性质,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我们认为在定性上是存在争议的。


第二个要点,能否以工商行政管理上对制品的分类,来完全否定产品中相关的药物成分?我们认为,应当通过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去鉴定产品的成分,一方面确定相关成分实际上有没有宣传的调理等方面作用,另一方面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综合评价涉案公司的宣传行为的性质。


我们遇到部分案件中,涉案产品经鉴定确实有相关的成分,此类成分我们通过《药典》等相关资料去核查,其作用与涉案公司的宣传内容能够大体对应,在相关方面确实有调理等效果。那么,此类案件如果再将涉案行为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则明显不适当。


所以此类案件针对产品成分,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的划分去做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在实务中比较重要。当然我们也了解到,有不止一起的案例,是没有按照诈骗罪去判决。


我们认为,药食同源类型案件,是广义上的保健品诈骗罪案件中,最具有辩护争议的,也是最值得辩护争取的一类案件,具体的案件中,亦应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节,全力辩护争取。


来源: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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